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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友政规
  • 发布机构: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20-12-30 09:07
  • 名称:友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友谊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号:友政规〔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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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效:现行有效
友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友谊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0-12-30 09:07 来源:政府办

友政规〔2020〕1号

 

 

友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友谊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和在县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友谊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第二十二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友谊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1日       


友谊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住房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审核和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现行标准如下:

(一)多层商品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

(二)高层商品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具体规定如下:

1.商品住宅、非住宅小区(楼盘)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已售出的,由业主自行交存;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售出后,购房人应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维修资金,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前足额交存,并将资金分解到具体房门号,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后,购房人应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维修资金,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2.本细则实施前购买公有住房的业主,取得产权证的,由业主自行交存;已售出未取得产权证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办理产权证前代收代缴;未售出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公有住房售出后,购房人应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纳该维修资金,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3.本细则实施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维修资金,已结束房改的,应当由售房单位划转至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房屋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补足。

维修资金需要续交时,由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该缴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书,业主应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

第十六条 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将维修资金拨付给施工企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申请人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意见及勘察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

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等指定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成本。申请人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业主确认。《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签署《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业主签字表》。《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如因受自然灾害等影响,急需使用维修资金以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公示期可以缩短为三日。

(三)办理申请。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批准:

1.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2.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

3.《业主确认证明》;

4.《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业主签字表》;

5.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6.工程施工合同;

7.使用房屋维修资金修缮项目质量保证承诺书;

8.施工单位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

9.《业主委员会情况登记表》。

(四)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人选择施工单位后,提供《工程预算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申请人将《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费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与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申请人到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使用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专项使用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2.《专项使用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公示证明》。

(五)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全部工程款,其中,95%工程款拨付给施工企业,5%工程款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县住建部门报告,由县住建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房屋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全体业主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按照规定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的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每一个住宅小区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设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帐,按户设分户账。

维修资金至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住建、财政、不动产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自2020年12月11日起实施。

原文件下载:友政规〔2020〕1号(房屋维修资金实施细则).doc

政策解读链接:http://www.hljyy.gov.cn/c/2020-12-09/52160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