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解读
日期:2022-08-17 20:33 来源: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新噪声法”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防治原则、管理体系、公众参与的内容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环境振动控制标准、产品噪声限值、规划环境影响等内容的噪声污染防治标准;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噪声监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绿色护考公告等制度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各种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一、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

新噪声法”将“环境”二字去掉,既是与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名称中突出要素管理的表述保持体例上的一致,也更加明确法律规范对象仅限于人为噪声,因为噪声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将“环境”去除,主要是为了规避产生噪声原因的不可抗力性,例如雷声、雨声、风声,一切人为难以产生甚至难以解决的环境噪声不被作为规范对象。

与废止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比,“新噪声法”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二、扩大适用范围

新噪声法”增加防治对象扩大法律适用范围,强调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为噪声,不是自然环境噪声,如增加对城市轨道交通、机动车“炸街”、高音广播喇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餐饮等噪声扰民行为的管控,同时将一些仅适用城市的规定扩展至农村地区。

三、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污染一般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关于工业噪声,增加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建筑施工噪声,增加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制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交通运输噪声,增加规定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应当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明确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完善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社会生活噪声,补充完善邻里噪声、娱乐健身噪声、室内装修噪声、设施设备噪声、商业经营噪声、体育餐饮场所噪声等方面的内容。

四、有针对性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关于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噪声,法律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明确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室内装修噪声也是邻里之间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律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一些商业经营场所高音喇叭反复播放广告,给周边群众造成困扰。法律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五、完善规划和标准制度,强化源头预防

一是增加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二是增加规定,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三是要求制定、修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四是规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六、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三是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形成防治合力

一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二是增加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三是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投诉;明确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

八、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

一是增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行为的处罚。二是规定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三是加大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规定对一些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先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九、加强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

一是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的权利。二是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四是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五是约谈的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六是增加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