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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友政办规
  • 发布机构: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17-05-24 13:21
  • 名称: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友谊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号:友政办规〔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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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效:现行有效
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友谊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5-24 13:21 来源:政府办

友政办规〔20173

 

 

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友谊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和在县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友谊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59日        

友谊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城镇供水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镇)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管理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第五条 为合理利用地下水,在城镇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六条 城镇供水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络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镇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镇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用泵抽水。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第十六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十七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并做出用水计划,报送供水部门,严禁用自来水刷车,浇灌菜地等浪费用水

第十八条 从街道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及专用管线由房产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检查,发现事故及时报告,由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第十九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镇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不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安装、改动水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用的水量,并向城镇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遭、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镇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有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严格禁止占压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水,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镇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或转供、转售城镇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 用泵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镇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原文件下载:友政办规〔2017〕3号(城镇供水).doc

政策解读链接:http://ht.hljyy.gov.cn/c/2017-05-24/521643.shtml